遼寧省封山禁牧規定
(2009年11月2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38號公布 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修訂)
第一條 為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封山禁牧范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確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還林地。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工作。?

省、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的具體工作。?
畜牧、財政、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封山禁牧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委任的護林員應當履行職責,加強森林巡護,制止放牧行為。
第五條 封山禁牧遵循以封為主、從嚴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解除封山禁牧令由省人民政府作出。
第七條 林地邊界四至由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林地周邊設置必要的護欄等管護設施或者明顯標志,并注明禁牧邊界四至。?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封山禁牧范圍內放牧。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進入林地放牧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頭)牲畜處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二)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以及不恢復設施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代為補種或者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標志、護欄等管護設施的,限期恢復原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以及不恢復設施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或者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林地邊界四至設置標志和必要的護欄等管護設施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對林地放牧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封山禁牧具體辦法和措施。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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